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啟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因與對向來車交會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溫莉芬所有並駕駛之ANM-39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460元(工資3,750元 、零件210元、烤漆10,500元),業經原告按
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4,4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遲延利息。
二、
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雙方都有過失,被告認為只要負三成的責任,另外原告保車修理並沒有通知被告,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稱雙方都有過失,被告認為只要負三成的責任,然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即
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全責,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
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
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4,460元(工資3,750元 、零件210元、烤漆10,5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
可參。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至110年11月2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零件費用21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1元(計算式:210元1/10=2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3,750元、烤漆10,500元,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4,271元(計算式:21元+3,750元+10,500元=14,271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