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被 告 林木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民權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讚平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3,590元(工資7,050元、烤漆16,54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推定為8月15日),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11年3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故為3年8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
項目所須共計23,590元(均工資),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無折舊問題,有估價單
暨發票附卷
可參。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3,59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