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小字第45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宥縢
鄭喻云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與
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
被告劉家華即劉正宏之
繼承人」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劉家華即劉政宏之繼承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