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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小字第 4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被      告  焦方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被告焦方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被告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焦方中,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聲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140元(工資:4,100元;烤漆12,800元;零件:55,24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焦方中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係被告焦方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焦方中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
    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焦方中自112年11月17日、被告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