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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小字第 4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99號
原      告  陳耀宗 

被      告  蘇琦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於每月1日給付。料,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至兩造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之日止,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47,500元,另原告亦代墊被告積欠之112年7月至9月之一半電費即3,082元、112年7月至9月之一半水費即355元、瓦斯費710元,又被告未將磁扣交還,並私自更換門鎖,故請求更換大門鑰匙1,000元、磁扣120元、房間門鎖1,500元,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並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⑾被告應給付原告54,267元,及自起訴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17,500元,於每月1日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被告手寫聲明、臺灣自來水公司查詢資料、臺灣電力公司函在卷為證,核認無訛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前,仍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前未給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
  ,又於112年5月僅支付租金5,000元,是被告於112年5月起至112年8月17日租約屆滿之日止,尚積欠租金47,500元(計算式:12,500元+17,500元+17,500元=47,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7,500元,自有理由。
㈢、水電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前,已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之112年7月至9月之一半電費即3,082元、112年7月至9月之一半水費即355元,共計3,437元,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查詢資料、臺灣電力公司函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3,437元,亦屬有據。
㈣、瓦斯費、大門鑰匙、磁扣、房間門鎖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瓦斯費、未將磁扣交還,並私自更換門鎖,故請求瓦斯費710元,大門鑰匙1,000元、磁扣120元、房間門鎖1,500元乙情,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法律上依據,顯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為50,937元(計算式:47,500元+3,437元=50,937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