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04號
原 告 王彥儒
被 告 Pusag Joanne Sairah Morales(莫瑞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原告配偶與被告皆為菲律賓人士,
兩造因而認識,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6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該年2月底前清償,被告並表示最後將會還65,000元予原告,
詎被告僅還款4,600元後
迄未再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約定於112年2月底前清償,然被告迄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