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19號
原 告 李家智
被 告 周啓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7日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原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林欣妍」、「台灣客服專員」等暱稱向原告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網站匯款進行投資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11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信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
前揭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1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參;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1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
附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
裁判費用,此有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