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小字第462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林郃蒼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旺月弘秀」之記載,應更正為「望月弘秀」。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