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36號
原 告 彭禾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車損確實係被告所造成: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將其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違規停放於時段禁停車位後,被告進行拖吊作業時,因操作不慎造成本件汽車受損
等情,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本件汽車照片(本院卷第17頁),然細譯該照片內容,並無法區分其上受損是新造成或著舊有就存在的,也沒辦法只從照片就得知該受損狀況確實是被告拖吊時所致,此開照片並
非如同影片一樣
可證明本件汽車是如何受到被告行為不當而受損,本院僅憑此開證據,無法得知本件汽車的受損是否真的是被告所造成。
㈢、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詳實舉證本件汽車的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故法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
綜上所述,原告既然未能證明本件汽車車損是被告所造成,則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