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74號
原 告 邱柏源
被 告 楊晃祥
複代理人 林伸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處時,因過失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租用車輛致支出租金新臺幣(下同)7,14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租用車輛電子發票並無意見,請
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復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
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乙情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租金費用7,146元之損害等語,固提出
上開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發票內所記載租金與系爭事故間之
因果關係為何,又觀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12年6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然分別為2件合約號碼,且租期重疊,復無關於租賃標的之記載,無從審認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復未就此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
要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