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小字第4705號
原 告 陳貴子 原住新北市中和區民族路170巷國泰街6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參照)。民事訴訟
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
相對人(原告、
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
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
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
關於被告「詹房東」、「阿香」並無完整姓名之記載,訴之聲明欄位之記載為空白,事實及理由亦無關於訴請損害賠償之理由及依據,是本件被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能特定,前已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8日
公示送達原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