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明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並具狀
抗辯其已
聲請更生等語。惟按法院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