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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小字第 47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喻云 
被      告  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信為真。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具狀抗辯其已聲請更生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