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