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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小字第 48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52號
原      告  陳玝䫃 
被      告  翠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 條之1 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翠芬實業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於112年11月1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59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 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翠芬實業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翠芬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李翠芬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7日因操作錯誤而匯款現金新臺幣(下同)69,900元存入被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之戶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9,900元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因本身誤匯款項而生本件訴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