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薛有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
堪信為真。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