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98號
原 告 愛潔麗有限公司
被 告 麗池花園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
兩造所簽立之清潔維護契約書,應賠償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等語,
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否認
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其
抗辯並無違背責任及義務等語(本院卷第8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
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的依據係清潔維護契約書第7條第3款,則原告就被告係如何違反契約的「責任」、「義務」負有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被告的行為係如何違反契約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
惟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只有提出兩造間的清潔維護契約書為證據,但這個契約書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的行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四、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具狀提出的主張或證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