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承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道路與秀朗橋道路口處時,因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洪琨毓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266元(工資14,725元、零件14,541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維修費用29,2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騎乘機車係在一、二車道間進入機車停等區,而於第二車道可直行或右轉,被告直行後經交通員警指揮需右轉,因而減速打方向燈欲右轉,卻遭後方系爭車輛自左後方擦撞,系爭事故肇因應為系爭車輛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應不需負擔肇事責任。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實際標線不符,且與其他路口標線標示方式明
顯有異,即第一車道為右轉區、第二車道為直行及右轉區,兩道前方為機車停等區,與系爭事故現場圖僅第二車道有機車停等區不符。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曾前往修車廠,當時車廠所提供之估價單
所載費用為21,299元,與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價格不同,且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僅為輕微擦傷,極有可能係一併就其他車體損傷進行修復。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部報修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另經被告
聲請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徐佐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洪琨毓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7369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
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6月2日車輛受損時,實際已使用1年5月。而零件費用14,541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7,7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76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4,725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2,489元(計算式:7,764元+14,725元=22,489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41×0.369=5,3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41-5,366=9,175
第2年折舊值 9,175×0.369×(5/12)=1,4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75-1,411=7,7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