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鐘麗雅
被 告 彭國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本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
堪信屬實。至被告固到庭
抗辯:民國80幾年開始我就有做債務協商,總共2 次,第二次我就已經繳清了。我108 年並沒有跟原告借錢,108 年我才剛出獄,若說
是以前的債務,我已經在債務協商後繳款完畢,目前只剩遠東銀行跟凱基銀行尚未還款完畢。我之前入獄一年,錢是我的妻子去還款
云云,惟清償完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上開證物所示:被告最後一次繳款108年3月25日,攤還本息後仍欠本金新臺幣29,161元乙節明確,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