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軒
陳立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79巷19弄往保健路行駛,行至同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因有行經無分向設施路段與對向來車交會時,未依順行方向臨停且停等位置不當,使其車體侵入道路,妨礙他車通行之過失,致與
適經過此處、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威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揚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0,782元(含零件費用12,317元、工資費用28,465元)完畢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陳威仁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揚昇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兩車發生行車事故乙情並不爭執,然否認其有肇事因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抗辯其無肇事責任
云云,
惟其於兩車交會前,未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且其暫時停放位置在槽化線上並侵入車道內,業影響通行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且經原告
聲請送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
鑑定後,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行經無分向設施路段與對向車來車交會時,未依順行方向臨停併停位置不當,妨礙他車通行之過失。是被告抗辯並無過失責任云云,
尚無可採。
三、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782元(含零件費用12,317元、工資費用28,465元),有揚昇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2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143元為限(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8,46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608元(計算式:5,143+28,465=33,608)。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分向設施路段與對向來車交會時,未依順行方向臨停且於槽化線停等之停等位置不當,車體侵入道路,妨礙他車通行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惟訴外人陳威仁駕駛系爭車輛至事故地點時,亦有行經無分向設施路段與對向來車交會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07至108頁)。準此,訴外人陳威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原告自應負擔,並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爰審酌訴外人陳威仁與被告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雙方致生事故之原因力相當,故酌減被告50%之責任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6,804元(計算式:33,608元×50%=16,804元)。
五、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6,8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17×0.369=4,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17-4,545=7,772
第2年折舊值 7,772×0.369×(11/12)=2,6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72-2,629=5,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