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17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詹博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
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
本件原告用以支持其主張的證據,無
非係本院卷第15-19頁的
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
本票,然被告2人均否認原告的主張,也否認
上開文件中的簽名,等同否認該等私文書的真正,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該就上開文書是否確係由被告2人所簽名、捺印乙節負舉證責任,然直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就此未能舉證已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本件的主張,
難認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