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小字第5125號
原 告 陳建翰
被 告 金廷澔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1日寄存於原告
住所所在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原告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