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里麟
被 告 王愛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間和解書之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王愛萍駕駛BAL-0602號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021693燈桿發生交通事故,致乙方即原告所承保之BHJ-1313號車受損。乙方依保險契約給付該車之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304元,並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據此,為杜紛爭,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甲方願賠償乙方20,000元。前開金額由甲方於民國111年09月30日前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乙方其餘請求拋棄。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