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45號
原 告 許存浙
黃建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
請求權為
瑕疵擔保,即原告主張被告所賣之物品於交付前即自始存在瑕疵,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卷內有哪一個證據可以證明是本件物品係交付前即有瑕疵,而原告答稱:卷宗內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6頁),本院另考量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冰箱的時點為民國111年9月,然原告遲至112年12月始至本院起訴請求瑕疵擔保的損害賠償,
期間相距甚久,本院認為即使現在該冰箱確實有瑕疵,也有相當機率是經原告使用後所產生之瑕疵,即難以證明該瑕疵是交付時即存在,而若無法證明該瑕疵係交付前即存在,則原告無從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
三、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主張內容舉證不足,其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