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小字第51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春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57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月0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
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57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