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小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710號
原      告  永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存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高一中 
被      告  邴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下午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智樂路1段與新生街29巷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750元(含烤漆費用:24,100元、修理工資費用:22,400元、拆裝工資費用:7,000元、零件:16,250元);另系爭車輛共維修4日,維修期間無法營業,經稅捐處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原告共受有營業損失為5,944元(計算式:1,486元×4日=5,944元);以上共計損失75,69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照、汽車修理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69,750元(含烤漆費用:24,100元、修理工資費用:22,400元、拆裝工資費用:7,000元、零件:16,2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7月14日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6,2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25元(計算式:16,250元x1/10=1,62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烤漆費:24,100元、修理工資費用22,400元、拆裝工資費:7,0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5,125元(計算式:1,625元+24,100元+22,400元+7,000元=55,1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需進廠維修4天,計受有營業損失5,944元乙節,雖被告稱系爭車輛每日收入應為1,000元,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2,000CC以下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日之營業損失計5,944元(計算式:1,486元×4日=5,944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1,069元(計算式:55,125元+5,944元=61,069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