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建小字第19號
原 告 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 告 承熹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兩造因兩造間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而涉訟,依該契約書第19條㈣載明「本契約若有涉訟,雙方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
支付命令卷第34頁),
堪認兩造間已合意就本件工程
承攬契約書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訴訟性質上
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並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