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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建簡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許麗純 
訴訟代理人  呂勝堂 
被      告  成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