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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建簡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漢明  

被  上訴
即  被  告  何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且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9號解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告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然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聲明,其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定結果項次㈡之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水管口與地板間間縫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就起訴狀附件一『須修復部分』第4點、第5點所示加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之合理必要費用為81,096元,此有該公會113年10月24日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聲明第2項部分,前經原告陳稱修復方式費用待估價等語,然經本院送請上開公會鑑定後,該公會認原告聲明第2項所指之修繕位置,漏水原因被告所有房屋所致,故未能予以鑑定等情,業經本院於第一審判決中說明詳,原告執詞為此請求,顯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自應核定為1,65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3,716元(計算式:81,096元+1,650,000元+82,620元+30,000元=1,843,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6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65元。
三、再就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所載,其係請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前揭第一審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說明應核定為1,650,000元如上,故就第二審裁判費言,應徵20,805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向本院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計37,470元(16,665元+20,805元=37,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