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35號
原 告 卓榮墻
被 告 吳明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承攬原告之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4樓防水工程,該工程已於同年9月8日完成,並於同年10月8日完成驗收程序,
惟原本漏水處仍有漏水,絲毫沒有達到原告委託之目的,故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等情,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修繕說明、現況照片、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兩造收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
觀諸系爭工程之報價單
所載,開立報價單者為國合工程有限公司、國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僅為
上開2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及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又原告亦將工程款匯入國群工程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內,
足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應
非被告,除此之外,原告亦無就兩造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兩造之間。因此,原告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4萬元,難認有據。
㈢、次按,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同法第494條本文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由上規定可知在承攬契約中,未完成工作與工作有瑕疵係屬二事,前者承攬人不得請求報酬,後者承攬人仍得請求報酬,然定作人得請求修補、請求償還修補費用、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經查,本件承攬人已於111年9月8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0月8日完成驗收程序,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
可參,至於原告主張原本漏水處仍有漏水,絲毫沒有達到原告委託之目的等語,應認為屬系爭工程之瑕疵,與承攬人有無完成工作
無涉。原告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即原告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若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即原告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惟查,原告
自承沒有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亦無拒絕修補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考,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與法未合,自無從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承攬人返還工程款。
五、
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原告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依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