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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建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43號
原      告  耀棨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顥鐙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禾梵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8日,承攬被告分包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木作裝修工程,被告並分別於111年4月15日給付系爭工程訂金10萬元後,原告於同年5月5日傳送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予被告,經通話確認後,被告再於同年5月10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其餘尾款334,800元工程全部完工再行給付,原告於111年6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後,即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尾款33萬4,800元,被告以費用過鉅而拒絕給付,原告為求圓滿解決,遂同意:
 ⒈附表第二項公廁編號1之平頂天花板,同意以2坪來計價,每坪單價仍應以3,000元計算。
 ⒉附表第三項主臥房編號2間接燈盒部分,尺寸應為44尺,單價同意以300元計算。
 ⒊附表第三項主臥房編號3窗簾盒部分,單價同意以200元計算。
 ⒋附表第五項客廳編號2之平頂天花板9.1坪部分,同意以每坪單價3,000元計價。
 ⒌附表第五項客廳編號12臥座矮櫃部分,尺寸應為20.79尺,同意以20尺計算。
㈡、為此,兩造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系爭工程已完工等情不爭執,惟以下列陳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就附表項目一編號2、項目二編號2、項目三編號4及項目四編號4等部分,原告於當初報價時沒有說,但被告所提供之圖說上都有,原告確實均有施作。
㈡、附表項目一玄關編號3、5、6部分,原告確實有施作,惟此部分價格應包含在附表項目一玄關編號1平頂天花板之價格內,不應另外計價。編號7、8部分,被告不爭執。
㈢、附表項目二公廁編號1部分,數量應以2坪計算;編號2部分,原告確實有施作,惟此部分價格應包含在附表項目二公廁編號1平頂天花板之價格內,不應另外計價。
㈣、附表項目三主臥房編號2部分,間接燈盒未放在主臥室廁所裡,實際數量應以為10.5尺計算,且當初報價也只有300元,單價應以300元計算;編號4、5、8、9、14部分,原告確實有施作,惟此部分價格應包含在附表項目三主臥房編號1平頂天花板之價格內,不應另外計價;就編號15、18、19部分,主臥室的系統櫃、系統工程是被告請的師傅做的,原告並無施作,與原告無關;編號11大型暗門原告確實有施作,惟被告後來我有請被告的師傅維修,被告沒有定期催告原告修繕,就直接請師傅去維修。
㈤、附表項目四和室編號13部分,是因原告施作錯誤而拆除,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㈥、附表項目五客廳編號1、2部分,為同一工程,因整個客廳只有9.1坪,且是用7mm夾板施工,故應僅以編號2之9.1坪,單價3,400元計價。編號8部分,是線型出風口是冷氣出風口,編號10部分天花板確實有樑,也確實要包覆高低差的部分,原告亦確實有施作,惟上開部分之價格應包含在附表項目五客廳編號2平頂天花板之價格內,不應另外計價。編號3、7部分,被告不爭執。編號12數量應以20尺計算,編號12及13五金原料是被告所提供,原告確實有施作編號12、13,惟編號12只有施作抽屜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餘尾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及112年1月18日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此情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抗辯: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一編號2、項目二編號2、項目三編號4、項目四編號4等工程項目當初報價沒有說要計價,原告於111年5月5日傳來之報價單上並未註明上開部分項目云云,並提出工程款為466,060元之工程報價單為據,然其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陳明:雖然我抗辯原告當初報價沒有上述這些項目,但我給原告的施工圖說上都有這些項目,我也有另外請原告施做這些項目,原告也確實有施作完畢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足認系爭工程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如附件所示報價單為準。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既已按圖完工,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就附表第二項公廁編號1之平頂天花板,原告請求數量為9坪,每坪單價為3,000元,總價應為27,000元等情,惟原告於本院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數量以2坪計價,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費用應為6,000元(計算式:2坪×每坪單價3,000元=6,000元)。
 ⒉就附表第三項主臥房編號2間接燈盒部分,原告請求數量為44尺,每尺單價為350元,總價應為15,400元等情,惟原告同意單價以300元計算,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費用應為13,200元(計算式:44尺×每尺單價300元=13,200元)。
 ⒊就附表第三項主臥房編號3窗簾盒部分,原告請求數量為16.2尺,每尺單價為250元,總價應為4,050元等情,惟原告同意單價以200元計算,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是此部分費用應為3,240元(計算式:16.2尺×每尺單價200元=3,240元)。
 ⒋就附表第五項客廳編號2之平頂天花板9.1坪部分,原告請求每坪單價為3,400元,總價應為30,940元等情,惟原告同意以每坪單價3,000元計算,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費用應為27,300元(計算式:9.1坪×每坪單價3,000元=27,300元)。
 ⒌就附表第五項客廳編號12臥座矮櫃部分,原告請求數量為26尺,每尺單價為2,000元,總價應為52,000元等情,惟原告同意數量以20尺計算,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此部分費用應為40,000元(計算式:20尺×每尺單價2,000元=40,000元)。
 ⒍據此,依上開各項金額重新計算後,系爭工程款總價應為495,150元。
㈥、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尾款金額應為295,150元(計算式:495,150元-訂金100,000元-111年5月10日匯款100,000元=295,1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末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其所指之各項瑕疵,惟為原告否認,然查,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應由被告舉證,而本院經被告聲請,就其上開抗辯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惟被告至113年3月21日止仍未繳納鑑定費,此有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3年2月21日(113)新北室設裝榮字第009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聲請證據調查卻未繳納費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亦難認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