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曾淑玲
被 告 李○哲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2時57分許,
被告李○哲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一段3巷與三民路一段路口處時,因騎乘速度過快又欲閃避行人,而不慎撞擊小鬧鐘檳榔商行(下稱
系爭商行)裝設於路邊之鏡子(下稱系爭鏡子),致系爭鏡子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50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30,000元等損害,共計為106,500元,又被告李○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
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不
適格,被告李○哲撞到之系爭商行,負責人並
非原告。且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是因為系爭商行前方有凹陷的洞,被告李○哲是因這個凹洞才會摔倒,並非事故主因,若須賠償,因人行道管理有欠缺,認為只需要賠償1/2,被告李○哲所碰撞之玻璃門已經突出於道路上,有妨礙到通行,故原告將玻璃門扇擺放在路中間,認為其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另由被證3之照片可看出系爭商行自110年就有此片玻璃門扇,故應計算折舊。原告主張除玻璃門扇外,還有拉門及營業損失,但原告有持續營業,並未受有營業損失,且現場應該只有玻璃破損,並無其他損害,否認原告主張修繕內容真實性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哲有
前揭侵權行為,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成傑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並不爭執,
惟對原告主張則以前詞置辯。
㈡、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見小鬧鐘檳榔商行即系爭商行負責人為訴外人吳明宗,此亦經原告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問:檳榔攤是誰的?)是我老公吳明宗。」在卷
可憑,系爭商行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吳明宗,並非原告,縱使系爭商行確有原告指摘之損害情事,亦系爭商行之實際所有權人受有實際上之損害,
而非原告,是原告既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又原告與訴外人吳明宗既無
債權讓與之約定,亦未有
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06,500元,
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