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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1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貴美 

原      告
即  上訴人  天鎰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被      告
即  上訴人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誠翔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誠翔為被告即上訴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12日判決送達後變更為簡誠翔,業據簡誠翔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首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之,依法裁定准由簡誠翔為被告即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