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和泰服務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艾志龍即匠冷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派發客戶空調設備維修保養服務案件予被告,由被告親至客戶處完成空調設備維修保養服務,並受原告委任代收客戶給付之維修保養費用後交付原告,
詎被告已代收客戶給付之維修保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16,690元卻
迄未交付原告,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交付,又被告已向原告領用價值共72,180元之零件材料,未用於原告客戶之維修保養服務,卻迄未交還應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其價額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70元,及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修(保養)服務費報價單、借料單、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對話紀錄、簡訊、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1頁),
堪信為真實。
㈡代收客戶給付之維修保養費:
⒈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
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代收客戶給付之維修保養費共116,690元迄未交付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交付,
洵屬有據。
㈢領用零件材料: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已向原告領用價值共72,180元之零件材料,未用於原告客戶之維修保養服務,卻迄未交還,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其價額,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總額為188,87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870元,及自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