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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吉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理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章荻煒 
被      告  孫愛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吉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章荻煒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由原告章荻煒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吉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吉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吉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3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北向256.7公里中線車道處,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同車道前方原告章荻煒駕駛原告吉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295元、租車費用44,000元、營業損失53,285元共249,58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8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章荻煒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與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北向256.7公里中線車道處,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同車道前方章荻煒駕駛吉樺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見士簡卷第52頁至第84頁、第24頁之1至第32頁)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揭侵權行為,不法毀損吉樺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被毀損支出修復費用53,025元(均零件)、63,525元(均零件)、23,950元(均零件)、11,795元(工資900元、零件10,895元),總計零件151,395元、工資900元,有送貨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清單可查(見士簡卷第34頁至第42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士簡卷第24頁之1),至本件事故111年9月1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6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20,988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900元,吉樺公司合計得請求21,8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租車費用:
  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日被毀損,於111年9月22日修復完成,有前揭111年9月21日送貨單及111年9月22日結帳工單可參,而章荻煒於前述111年9月2日至111年9月22日修復期間承租他車替代系爭車輛賡續營業,每日租車費用2,0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見士簡卷第42頁),衡酌一般民間租賃小貨車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則章荻煒請求租車費用42,0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
  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既已承租他車替代賡續營業,難認另受有營業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殊非有據。
 ㈢被告抗辯章荻煒與有過失,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並觀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系爭車輛始終行駛在肇事路段中線車道,未有變換車道之情事,自無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燈光之必要,難認章荻煒與有過失,前揭初判表亦同此認定,本件即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容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吉樺公司21,888元、章荻煒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395×0.438=66,3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395-66,311=85,084
第2年折舊值        85,084×0.438=37,2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084-37,267=47,817
第3年折舊值        47,817×0.438=20,9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817-20,944=26,873
第4年折舊值        26,873×0.438×(6/12)=5,8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873-5,885=20,98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