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怡君
蔡文桐
被 告 夏文堯
併送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230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黃上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0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4公里900公尺處(中和隧道北側向外側車道)處,因行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日華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林飛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該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派員處理在案。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零件88,046元、烤漆7,716元、工資14,238元),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欣速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系爭車輛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