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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1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林廷軒 
被      告  林○翔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林○忠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阮○娥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被告林○翔、林○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阮○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翔(本判決如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其稱謂)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為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現已成年),且林○翔於本件已涉少年事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遮蔽林○翔及其父林○忠、母阮○娥之姓名,先予說明。  
二、被告林○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翔於110年3月4日18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中線車道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縣民大道2段200巷迴轉道時,欲切換至內線車道進入左轉迴轉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保持行車間隔與安全距離,貿然自中線車道切換至內線車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內線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林○翔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足背撕脫傷合併感覺神經受損、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15元。
  ⒉看護費用172,500元(110年3月4日至110年5月12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  
  ⒊交通費用3,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699,685元。 
  ⒍購買B群6,000元。 
 ㈢又被告林○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醫療費用部分沒有單據是因為還在做傳統治療,看護部分是母親在照顧,看護時間是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出院直到回家後2個月期間,而薪資受損部分於受傷期間不能跑業務,等於收入減少。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原告事發及就醫時姓名為林弘斌,但請假證明姓名為甲○○,應查明是否為同一人。 
 ㈢醫療費用原告有單據部分均不爭執,沒單據部分爭執。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檢附單據。
 ㈤工資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未蓋公司章且為系爭事故事發後之薪資,原告應提供勞工保險證明或在職證明,另依原告提供之薪資證明,原告平均每日工資為3,272元,而原告請假紀錄為110年3月5日至110年3月25日共21天,經計算應為68,712元,且若請病假應該還能請領半薪。
 ㈥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翔於110年3月4日18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中線車道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縣民大道2段200巷迴轉道時,欲切換至內線車道進入左轉迴轉道,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與安全距離,貿然自中線車道切換至內線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內線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林○翔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等件為證,林○翔就此亦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與安全距離,貿然自中線車道切換至內線車道之過失,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並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參酌原告原姓名為林弘斌,因與他人同姓名而於000年00月間改名,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8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因此支出合計醫療費用費用18,81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9至31頁、證物袋),經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加總後為18,745元(計算式:850+150+16,040+150+150+575+830=18,74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18,745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172,5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及術後需請家人專人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72,500元,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板簡卷第83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右足背撕脫傷合併感覺神經受損、第五掌骨骨折」,醫囑欄位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3月4日來院急診求診,110年3月4日行肌肉修補及植皮手術,同日由急診入院,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堪認原告於手術期間及術後1個月(即110年3月4日至4月12日,共39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且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一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依此計算39日之看護費用為97,500元(2,500×39=97,500)。逾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則屬無理。
  ⒊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並未提任何交通費支出憑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假不能跑業務造成其薪資降低,計受有10萬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能得電子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因傷公假申請表為證(見板簡卷第31至35頁),且原告確為能得電子有限公司之員工,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即明(見限閱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原告於110年4至6月單月薪資分別為84,000元、115,000元、102,000元,以此計算單月薪資平均為100,333元【計算式:(84,000+115,000+102,000)/3=100,3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自110年3月5日起至25日、共21日因系爭傷害請假,有前開因傷公假申請表在卷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5日起至25日、共21日之薪資損失70,233元(計算式:100,333×21/30=70,233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失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699,685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此經原告與到庭被告自陳在卷,另參酌兩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9,685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
   ⒍購買B群6,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並購買B群支出6,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0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超微國際有限公司為證(見板簡卷第31頁、證物袋),經核無訛,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72,478元(計算式:18,745+97,500+70,233+80,000+6,000=272,478)。
  ㈣又林○翔係00年0月出生,其為上揭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忠、阮○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日期分別為112年5月20日(林○翔、林○忠部分,見板簡卷第77、79頁)、112年7月22日(阮○娥部分,見板簡卷第10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翔、林○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起、被告阮○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