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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1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聖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雄 
訴訟代理人  范民輝 
被      告  蔡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左轉建國路時,因不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駛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9,810元: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廠修復後,支出修理費用109,810元(工資37,263元、零件72,547元)。
㈡、工作損失10,591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係自111 年11月1 日起至111 年11月8日完工交車止,共計7日不能營業,而每日營業損失以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2000cc以上車輛為1,513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因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為10,591元(計算式:1,513元X7天=10,591元)。
㈢、鑑定費用3,000元。  
  共計123,40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騎乘機車支道駛出後左迴轉,駕駛疏忽行為為事故發生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部份不爭執。  
㈡、原告係計程車業者,原告的收入來源,主要為司機車輛靠行費用或出租車輛的租金收入,原告本身不會有工資收入的損失。退萬步而言,就算原告主張有理,原告並未能提出合理損失證明。
㈢、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部份,原告僅提出國都汽車維修估價單,並未提出發票及車輛損壞部份的照片可供比對,確認系爭車輛實際損壞情況。且依警方現場照片比對,被告係騎乘一般普通機車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現場照片比對下,僅能發覺原告系爭車輛僅前保險桿外觀有明顯擦傷,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有如此嚴重損壞情況,且被告所騎機車僅車身外表刮傷並無嚴重車身損壞,依二車碰撞的受力程度及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的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的機車損壞情況及程度一定會有相關性,不可能被告的機車僅刮傷不需維修,而原告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損壞。故被告主張原告所述系爭車輛有關左右頭燈、水箱護罩+水箱下護罩、左、右引擎下護板、前保桿加強鋼樑、前保桿緩衝泡棉、水箱、冷凝器、霧燈、冷媒高壓管、節溫器及水泵總成等工資及另件費用,本次事故所致,且依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上即有註明水箱是老化,車廠建議更換。由此可見,原告有不實擴大系爭車輛實際損失情況,若原告無法提出實證,證明確受有相關損失,此部份金額應予以駁回。退萬步而言,即使原告主張有理,系爭車輛應計算零件折舊合理賠償金額。
㈣、鑑定費用3,000元部份,此部份之損失係原告申請交通事故鑑定所支出費用,被告從未表示及要求原告必需提出鑑定報告,雙方才能進行協調賠償等事宜,故被告主張此部份並非車禍賠償必要支出,主張被告不須賠償此部份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收據、行車執照、公司登記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並經被告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道駛出驟然左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告嗣後就本件過失責任亦不爭執,信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復費用: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1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照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已使用逾4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9,810元(工資37,263元、零件72,547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72,547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25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7,263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4,518元(計算式:7,255元+37,263元=44,5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停業7天,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自111年11月1日至取車日111年11月8日,確實共計7天,又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核定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是原告合計受有營業損失10,591元(計算式:1,513元×7日=10,591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10,591元,於法有據
㈢、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原告主張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觀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規費收據繳款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8,109元(計算式:44,518元+10,591元+3,000元=58,10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