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
即 原 告 林月里
原 告 張和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0樓
許水枝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0樓
追加原告 邱茂田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0樓
王榕韻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0樓
相對人邱茂田、王榕韻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關於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此種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
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
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
當事人適格。
二、
經查,本件原告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邱茂田、王榕韻,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且本院業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二人陳述意見,然均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是本件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