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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1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月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賓  
原      告  張和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0樓
            許水枝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0樓
相對人
追加原告    邱茂田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0樓
            王榕韻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0樓
被      告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茂田、王榕韻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關於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此種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邱茂田、王榕韻,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且本院業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二人陳述意見,然均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是本件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