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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1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藩 
原      告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許庭嫣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40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被告為許庭嫣,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DGC-8185號)自小客車由地下室停車場B4駛出,行至於地下停車場B1時,不慎撞擊停於B1、原告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盟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原告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該2車輛受有損壞。其中有關車體修復部分業已由保險公司處理;但,就車輛價值減損及因車輛修理期間所增加交通費費用並未獲得補償,合先敘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台盟公司部分
  ⑴A車減少之交易價值新台幣(下同)50萬元:查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應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損失,就此部分目前尚未鑑定;故,原告就此部分損失暫先行請求50萬元。
  ⑵修復期間代步交通費178,000元:前述2輛系爭車輛事故發生至進行修復完成期間,台盟公司另行承租車輛以供代步使用,因而支付費用共167,000元。
  ⒉和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B車之交易價值減損50萬元: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應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損失,就此部分目前尚未鑑定;故,原告就此部分損失暫先行請求5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和車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之本件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機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    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        照)。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A車、B    車交易性貶值各50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台盟公司另請    求修復期間代步交通費178,000元部分,未據原告台盟公司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和車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台盟公司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台盟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