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許庭嫣
上列
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409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曾筠婷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1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變更被告為許庭嫣,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
起訴狀誤載為DGC-8185號)自小客車由地下室停車場B4駛出,行至於地下停車場B1時,不慎撞擊停於B1、原告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盟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原告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該2車輛受有損壞。其中有關車體修復部分業已由保險公司處理;但,就車輛價值減損及因車輛修理
期間所增加交通費費用並未獲得補償,
合先敘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台盟公司部分
⑴A車減少之交易價值新台幣(下同)50萬元:查A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應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損失,就此部分目前尚未鑑定;故,原告就此部分損失暫先行請求50萬元。
⑵修復期間代步交通費178,000元:前述2輛系爭車輛事故發生至進行修復完成期間,台盟公司另行承租車輛以供代步使用,因而支付費用共167,000元。
⒉和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B車之交易價值減損50萬元: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應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損失,就此部分目前尚未鑑定;故,原告就此部分損失暫先行請求5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6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和車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之本件
非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
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 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 照)。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A車、B 車交易性
貶值各50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台盟公司另請 求修復期間代步交通費178,000元部分,未據原告台盟公司 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和車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台盟公司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台盟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