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駿龍鋼鐵有限公司
被 告 九威金屬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起至111年10月間,以LINE向原告多次提出九威金屬設計之材料單,向原告訂貨,原告按照
兩造間估價單等訂購內容,先後製作貨物並出售予被告多批貨物,原告依被告指示將貨物放置在原告工廠外停放之小貨車,由被告自行前往自取,累積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7,650元。原告皆已按照
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向被告交貨並經驗收合格,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而去電或以LINE催請被告付款,被告僅於111年11月15日表示「過幾天款項進來後馬上拿給你」,被告仍未清償分文,
迄今皆未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5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之名片、材料單、估價單和雙方LINE往來紀錄、貨款計算書、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所發之LINE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