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方韋傑
被 告 林怡忠
上列
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454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376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黃上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與訴外人林中川(警方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8分許至111年3月24日凌晨2時58分許,由被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搭載林中川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森雄通風工程有限公司內,共同徒手竊取方韋傑所管領小風管1個、風管架1個、彎頭1個、直風管1個,得手後載去新北市林口區某回收場變賣,將變賣所得分贓。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林怡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小風管1個、風管架1個、彎頭1個、直風管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