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靖繽工程行
被 告 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並將該票交由原告收執,
詎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經原告履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663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