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張紹宸
被 告 鄭常嘉
順翊國際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鄭常嘉及張廷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鄭常嘉、順翊國際數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11年5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由被告順翊國際數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由被告鄭常嘉
背書轉讓予原告。
詎料,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遭
退票,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
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
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
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