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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1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鍾遠智 

            嘉豐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賢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家緯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被告鍾遠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被告嘉豐拖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鍾遠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遠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停車場處協助拖吊時,因操作拖吊業務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永坡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毅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3,500元(工資11,600元、零件88,500元、烤漆3,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又被告鍾遠智受雇於被告嘉豐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嘉豐公司對於被告鍾遠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與被告鍾遠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嘉豐拖吊有限公司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鍾遠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鍾遠智為被告嘉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肇生系爭事故,則原告於賠付修復費用後,代位被保險人陳永坡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無不合;而被告鍾遠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3,500元(工資11,600元、零件88,500元、烤漆3,40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存卷可參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0年6月28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88,50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8,8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1,600元及烤漆3,4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3,850元(計算式:11,600元+3,400元+8,850元=23,8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鍾遠智自112年6月6日起、被告嘉豐公司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