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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1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永崴數位網路有限公司(即永崴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偉志 


被      告  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怡群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宗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 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 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 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觀 諸其立法理由謂:「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不 論單一事件單一受害人,或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 利受侵害,『亦不論其請求權依據』,皆採專屬管轄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二條規定增訂本條,以 利實務操作。」認關於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為專 屬管轄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詳見起訴狀及調查筆錄),本件顯然為「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2人住所、公司設立地址為高雄市湖內區,故本件應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