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簡字第1749號
被 告 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董勇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德芯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
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8,7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茲
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