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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1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蕭福賓 
被      告  北大隆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秦楷森 
訴訟代理人  陳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2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由訴外人李曜翰停放於被告大樓的地下停車場第42號車位,然後該車位附近的匯流排遭水潑到,進而發生爆炸事故,波及到本件汽車,導致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⒈本件汽車修復費用155,850元(零件103,850元、鈑金23,000元、29,000元)。⒉租金損失為9,360元,民法第184條、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社區保險會理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頁):
㈠、本件汽車於111年11月11日,由訴外人李曜翰停放於被告大樓的地下停車場第42號車位,然後該車位附近的匯流排遭水潑到,進而發生爆炸事故,波及到本件汽車,導致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停車場內的匯流排係由被告所有、管理並負責維護的工作物。
㈢、若被告有疏失,則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車費用155,850元(零件103,850元、鈑金23,000元、塗裝29,000元)。
㈤、本件事故發生時,本件汽車係租予他人中,每月租金為23,400元,又本件事故發生,維修時間為12日,故本件汽車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造成的租金損失為9,3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本件停車場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亦無事證可認其已為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第1項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1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