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動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動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動喜數位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廖竟期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筆,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
惟被告動喜數位公司僅償付本金139,141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60,8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等,依
渠等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動喜數位公司清償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另其餘被告廖竟期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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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2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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