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簡字第1964號
原告 即
被告 即
反訴 原告 大傑商標企業有限公司
鄭凱威律師
林子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傑商標企業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