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愛爾家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愛爾家有限公司邀被告王玨升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依上開利率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指標加1.155%機動計息。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逾期當時為2.71%)加年息3%(合計為5.71%)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愛爾家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於民國112年5月8日發函催告,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如
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催告函、退回信封、電腦查詢單、基準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